关闭

用户登录
欢迎来到执法新闻网!

当前位置:

网站首页 - 举案说法

民办技工学校能否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?法院认定:公益性质民办学校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

2017-02-22 00:18:25 作者: 来源: 法制网

法制网本报记者吴晓锋 通讯员郝绍彬 屈冬梅

民办技工学校以保证人身份为债务人提供担保,该保证是否有效?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纠纷作出二审判决,认定重庆某技工学校(以下简称“技工学校”)的保证无效,判决被告何某、刘某偿还原告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小贷公司”)借款本金726916.94元,及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14392.96元;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26916.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.82%计收的逾期利息;重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“食品公司”)对何某、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2014年9月3日,小贷公司与何某、刘某,保证人食品公司、保证人技工学校(系民办非企业单位)签订《个人借款合同》,约定何某、刘某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,借款期限12个月,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;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.9‰;何某、刘某未按时还款,出现逾期情况,小贷公司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借款期限约定,宣布贷款提前到期,要求何某、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。该借款由食品公司与技工学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。另外,合同还对贷款费用,贷款费率、还款方式、逾期利息、违约金、纠纷解决方式及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。

2014年9月3日,何某、刘某向小贷公司支付了2万元。小贷公司按约向何某、刘某发放贷款100万元。贷款发放后,何某、刘某于2014年10月8日、2014年10月31日、2014年12月2日向小贷公司偿还本息共计279699.99元。2015年2月26日,小贷公司向何某、刘某发出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》,宣布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6日提前到期。嗣后,何某、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。

小贷公司认为,何某、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,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何某、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69386.76元、支付到期贷款利息25838.17元、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(以769386.76元为基数,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,从2015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止,利随本清);食品公司、技工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法院审理认为,小贷公司与何某、刘某、食品公司、技工学校签订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,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。小贷公司按约向何某、刘某发放了贷款后何某、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,其行为已构成违约,应承担违约责任,偿还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。食品公司作为该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,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技工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,具有社会公益性,不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,故其与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,不应承担保证责任。

据此,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。

【法官说法】具有公益性质的民办学校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无效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》第三条、第五条规定,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,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;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九条规定,学校、幼儿园、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规定,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提供担保的,担保合同无效。《担保法司法解释》第五十三条规定,学校以其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,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。

本案中,技工学校从民政部门领取的是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,系民办非企业单位,并非工商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,且拥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。学校本身负有提高国民素质和维护教职工、学生切身利益的社会责任,属于公益性事业。结合技工学校的性质及该案借款担保的实际,其与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。

分享到:
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,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、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。执法新闻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。
中国纪实通讯社主办 —— 全国维权资讯互动应用平台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
执法新闻网 版权所有 Copyright © 2013-2017 zfxww.org.cn Inc All Rights Reserved
京ICP备10025253号-21

京公网安备11010701030052号

联系邮箱:2889760549@qq.com 监督电话:010-89942671
    中国互联网协会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 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网络110报警服务 北京网络行业协会